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水土保持法 | 第3條 |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四、 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 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 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 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水土保持法」。 |
水土保持法 | 第8條 |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任何山坡地開發計劃者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須盡水土保持義務。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 | 第10條 |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
任何山坡地開發計劃者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須盡水土保持義務。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 | 第12條 |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任何山坡地開發計劃者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須盡水土保持義務。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 | 第19條 |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
水土保持區主要以地區和地貌判別,詳細選址仍需參考個縣市地政單位規範。 |
水土保持法 | 第22條 |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 | 第23條 |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
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水土保持法 | 第32條 |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有關相關「水土保持法」相關罰則之規定。 |
水土保持法 | 第36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有關相關「水土保持法」相關罰則之規定。 |
建築法 | 第13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 |
依「建築法」第85條規定,違反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建築法 | 第14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依「建築法」第85條規定,違反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建築法 | 第25條 |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若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若為擅自拆除者,可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建築法 | 第85條 | 違反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有關「建築法」中罰則之規定。 |
建築法 | 第86條 |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有關「建築法」中罰則之規定。 |
森林法 | 第6條 |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1條 |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4條 |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5條 |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6-1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者。 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21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38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6-2條 |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森林法 | 第56-4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寺廟若興建於林業用地,違反第6條第2項者,可依「森林法」第56-1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若有佔用林地、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可依「森林法」第51條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另其他與違反濫墾建廟法規相關的罰則,詳列於列表中。 |
環境評估法 | 第5條 |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
若有環境不良影響者,可依「環境評估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環境評估法 | 第22條 |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若有環境不良影響者,可依「環境評估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環境評估法 | 第23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18條第3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28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若有環境不良影響者,可依「環境評估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行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第23條 |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教育、訓練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2500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 (八)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三、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 四、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2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 前項第3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2倍。 |
有關文教建設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說明。 |
區域計畫法 | 第15條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若為將土地恢復原狀者,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區域計畫法 | 第21條 |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若為將土地恢復原狀者,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區域計畫法 | 第22條 |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若為將土地恢復原狀者,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都市計畫法 | 第6條 |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另外,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守第79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都市計畫法 | 第79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另外,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守第79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都市計畫法 | 第80條 |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另外,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守第79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條 |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9條 |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10條 |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2-1條 |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1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4條 |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5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5-1條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第36條 |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不當使用該土地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因此,經編定不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土地,原則上就是不適合興建寺廟的土地,例如各種使用分區中的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土地等。如果土地使用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當利用土地(例如在禁止開發的森林區林業用地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寺廟),則國家排除土地利用者不當使用的目的便無法達成,環境與水土保持可能因此受損,使用者也將因而受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若有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第2條 |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第3條 |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第21條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2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 |
明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獲開發同意之情形。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第49-1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 第28條第3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者。 二、 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 坡度陡峭者。 二、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建築者。 |
有關受理變更相關規定。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第52-1條 |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6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31條至第35條之1、第40條、第42條之1、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有關受理變更相關規定。 |
○○縣(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範例) | - |
一、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二、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三、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四、宗教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五、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面積達2公頃以上者,其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申請人應於民政單位(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2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六、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6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6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6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
由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得知,寺廟興建地點受土地使用管制法規約束,因此興建寺廟選址時務必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瞭解該筆土地所屬的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得否供宗教建築使用,倘否,須進一步洽詢該筆土地得否申請變更為容許供宗教建築使用的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除臺北市、嘉義市及福建省連江縣、金門縣外,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訂有本管理要點。 |
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 | - |
三、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含第4點所定之宗教慈善事業計畫)。 (三)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3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3個月內核發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用範圍)。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1/120)及位置圖(不得小於1/5,000)。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已備案之組織章程影本。 |
全文請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發行「土地使用變更作業手冊」,作為宗教團體申請審查原則使用。 |
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 | - |
四、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定其設立宗旨及宗教慈善事業計畫具體規劃辦理下列宗教慈善事項: (一)生活扶助事項。 (二)急難救助事項。 (三)災害救助事項。 (四)醫療救助事項。 (五)淨化社會人心事項。 (六)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
全文請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會發行「土地使用變更作業手冊」,作為宗教團體申請審查原則使用。 |
項次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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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是否位屬特定水土保持區? |
2 | 是否位屬河川區域? |
3 | 是否位屬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
4 | 是否位屬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
5 | 是否位屬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 |
6 | 是否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
7 | 是否位屬自然保留區? |
8 | 是否位屬野生動物保護區? |
9 | 是否位屬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10 | 是否位屬自然保護區? |
11 | 是否位屬沿海自然保護區? |
12 | 是否位屬國際級重要濕地或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護區、生態復育區? |
13 | 是否位屬古蹟保存區? |
14 | 是否位屬遺址? |
15 | 是否為屬重要聚落保存區? |
16 | 是否位屬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
17 | 是否位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
18 | 是否位屬重要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公共給水) |
19 | 是否位屬水庫蓄水範圍? |
20 | 是否位屬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 |
21 | 是否位屬森林(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 |
22 | 是否位屬森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 |
23 | 是否位屬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 |
24 | 是否位屬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
項次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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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是否位屬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 |
2 | 是否位屬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 |
3 | 是否位屬海堤區域? |
4 | 是否位屬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
5 | 是否位屬山坡地? |
6 | 是否位屬土石流潛勢溪流? |
7 | 是否位屬沿海一般保護區? |
8 | 是否位屬海域區? |
9 | 是否位屬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護區、生態復育區以外分區或地方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護區、生態復育區? |
10 | 是否位屬歷史建築? |
11 | 是否位屬聚落保存區? |
12 | 是否位屬文化景觀保存區? |
13 | 是否位屬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 |
14 | 是否位屬國家公園內之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 |
15 | 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非供家用或公共給水)? |
16 | 是否位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17 | 是否位屬優良農地? |
18 | 是否位屬礦區(場)、礦業保留區、地下礦坑分布地區? |
19 | 是否位屬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 |
20 | 是否位屬人工魚礁區及保護礁區? |
21 | 是否位屬氣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
22 | 是否位屬電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
23 | 是否位屬民用航空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 |
24 | 是否位屬航空噪音防制區? |
25 | 是否位屬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
26 | 是否位屬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
27 | 是否位屬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
28 | 是否位屬高速鐵路兩側限建地區? |
29 | 是否位屬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地區? |
30 | 是否位屬要塞堡壘地帶? |
網站名稱 | 網址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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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地質調查所—查詢各地地質資料 |
http://gis.moeacgs.gov.tw/gwh/ gsb97-1/sys8/index.cfm |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建置本網站,其目標為提供國土地質資料管理供應之整合式資訊作業平臺、作業環境與資料倉儲服務等,並與國土資訊系統之相關上層系統接軌。 |
網站名稱 | 網址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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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土石流防災資訊網 | http://246.swcb.gov.tw/ | 此為全臺土石流潛勢溪流之查詢系統。 |
「政府開放資料平臺—全臺順向坡地點」開放資料 | http://data.gov.tw/node/6696 | 為最新全臺順向坡地質圖數值檔公開資料,可直接套繪Google Earth軟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