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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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 第7條 |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第10條 |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221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對於性騷擾或性侵害規定,違反其意願者可依第221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猥褻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24條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224條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對於性騷擾或性侵害規定,違反其意願者可依第221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猥褻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24條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7條 |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8條 |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9條 |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10條 |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11條 |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第38-1條 |
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雖宗教事務若無聘雇關係,就不在雇傭契約的規範內,但職務指派和角色扮演在宗教活動中亦有酬庸和差別對待等情事,可以參考既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免違反性別平等精神。 依同法第38-1條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9條 |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12條 |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13條 |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14條 |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19條 |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21條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30條 |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第36條 |
學校違反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3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學校若違反第13條、第14條及第14-1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若違反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料為止。 另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性騷擾防治法 | 第7條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
在組織機構內利用職務便行性行騷擾之實,組織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則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未限期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性騷擾防治法 | 第11條 |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9條第2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9條第2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在組織機構內利用職務便行性行騷擾之實,組織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則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未限期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性騷擾防治法 | 第22條 |
違反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在組織機構內利用職務便行性行騷擾之實,組織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則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未限期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性騷擾防治法 | 第25條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在組織機構內利用職務便行性行騷擾之實,組織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則可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且未限期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者,可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第8條 |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2條 |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3條 |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4條 |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5條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7條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8條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10條 |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平等; (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特別是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 第11條 |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培訓的權利;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
本公約為各國為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1條 | 為實施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2條 |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3條 |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4條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5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6條 |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4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 第8條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消除對婦女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 2.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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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擬訂中長程個案計畫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並視計畫內容所涉之性別影響層面,於中長程個案計畫之計畫目標,訂定性別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 2.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研擬法案,除應遵照「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切實注意除廢止案外,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 |
1.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訂定「中長程個案計畫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及「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分別檢視中長程個案計畫及法案之研擬,有關問題需求與目標設定、受益對象、參與機制、資源評估及效益評估等面向是否考量性別平等議題,透過回饋修正,進而改善性別不平等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