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276條 |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若因放生行為,違法可依第276條處於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若因過失傷害者,違反第284條可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若因放生行為,違法可依第276條處於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若因過失傷害者,違反第284條可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14條 |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若發現外來物種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時,應令所有人或佔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處理。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32條 |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買賣、不得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放生。因此放生行為可能觸法。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條規定,若觸犯第32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至25萬元罰鍰;而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更可處新臺幣50萬元至250萬元罰鍰。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35條 |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規定,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依本法規可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40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規定,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依本法規可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第46條 |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之規定,得處以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除了禁止任意放生外,若放生行為造成人員傷亡,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及276條規定,即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責,過失傷害可處3年以下徒刑,過失致死則可處5年下徒刑。 |
動物保護法 | 第5條第3項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若放生物非屬野生動物,則受「動物保護法」規範,不得任意棄養動物。運送放生物的過程中亦須注意「動物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鍰;第31條規定違反第9條者處新臺幣3千元至15萬元罰鍰。 |
動物保護法 | 第6條 |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放生過程前後,不可使動物遭受傷害或死亡,如致動物死亡,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最重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 | 第9條 |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2年應接受1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運送動物過程中,運送人如違反本法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違者可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動物保護法 | 第29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6條之1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未依第24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22條之4第1項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22條之5第1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22條之5第2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22條之5第3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22條之5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23條之1第4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
運送動物過程中,運送人如違反本法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違者可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動物保護法 | 第31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第31條第2項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11條第2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運送動物過程中,運送人如違反本法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違者可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違反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2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水利法 | 第54-1條 |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放生地點若在水庫、灌溉系統、保育地等處,不得隨意放生。水利署在2015年6月時曾依「水利法」對在曾文水庫內放生魚苗的宗教團體進行裁處。 依「水利法」第9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9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水利法 | 第93-2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54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3條之5第1項第5款、第78條之1第6款、第78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78條第7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5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78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
放生地點若在水庫、灌溉系統、保育地等處,不得隨意放生。水利署在2015年6月時曾依「水利法」對在曾文水庫內放生魚苗的宗教團體進行裁處。 依「水利法」第9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9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水利法 | 第93-3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6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7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63條之5第1項第6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78條第6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
放生地點若在水庫、灌溉系統、保育地等處,不得隨意放生。水利署在2015年6月時曾依「水利法」對在曾文水庫內放生魚苗的宗教團體進行裁處。 依「水利法」第9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9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濕地保育法 | 第25條第1項第6款 |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重要濕地放生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濕地保育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接受處罰外,也應接受4至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
濕地保育法 | 第38條 | 違反第25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重要濕地放生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濕地保育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接受處罰外,也應接受4至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
濕地保育法 | 第39條第1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4至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12條第4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8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違反第25條各款規定之一。 |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重要濕地放生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濕地保育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接受處罰外,也應接受4至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第11條 | 申請放生應提送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申請書應載明放生種類、大小及數量。 |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重要濕地放生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濕地保育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接受處罰外,也應接受4至8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
漁業法 | 第44條 |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放流於海洋、潮間帶之水產動物應為本地種,活體須確保健康無病毒害。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動物流放。提供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違法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漁業法 | 第65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9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 二、違反依第14條規定公告之事項。 三、違反依第36條或依第37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 四、違反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申請執照。 五、違反第41條第4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 六、違反第4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49條第1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八、違反依第54條第5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 |
放流於海洋、潮間帶之水產動物應為本地種,活體須確保健康無病毒害。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動物流放。提供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違法規定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國家公園法 | 第13條 |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於國家公園內任意放生之行為,可被歸納於第13條第8款規範中,違反規定者可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 另「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公告禁止事項」(法源依據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中,有明定禁止棄養、放生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可處以3千元罰緩。 |
國家公園法 | 第14條 |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
於國家公園內不得任意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否則可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 |
國家公園法 | 第17條 |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
於國家公園內引進外來動、植物需經過管理處許可,違反則可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
國家公園法 | 第25條 | 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 於國家公園內引進外來動、植物需經過管理處許可,違反則可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
國家公園法 | 第26條 | 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 | 於國家公園內引進外來動、植物需經過管理處許可,違反則可依「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
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 - |
一、本公告所稱水產動物增殖放流,指以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海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 二、用於增殖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經評估調查為放流地點之原有分布種類,並為本地種;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2條第2項公告之物種,應先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同意。 三、用於增殖放流之親體、種苗活體,應確保健康無病毒害,其來源限由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或專科以上學校提供,並應經檢驗無硝基呋喃類(Nitrofurans)、孔雀綠(Malachite Green)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等藥物殘留。 四、增殖放流之時間與地點,需依據放流物種之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擇訂,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及地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2點及本點規定,另行公告所轄區域內之建議放流種類及地點,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增殖放流應以容積物裝盛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溫後,由其自然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禁止以潑灑方式進行。 六、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或個人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應於放流日15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放流非屬第4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者,應於放流日30日前填具放流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七、主管機關於放流日前發現放流申請表件違反公告限制規定者,應於放流日前通知停止放流;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查放流工作,經查驗與所送申請表件不符者,主管機關應即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八、辦理增殖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放流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核處: (一)未依第6點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放流非屬第四點主管機關所定建議增殖放流之種類或地點,未於放流日30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實施放流。 (二)未依所提放流申請表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放流地點或種類辦理。 |
法源依據來自「漁業法」第44條第8款及第9款,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動物流放。 放生行為須事先申請核可,且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4條 | 本市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得由農業局會同相關機關勘查之,並彙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市生態環境公告不得辦理放生之地區及動物種類。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5條 | 本市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得由農業局會同相關機關勘查之,並彙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市生態環境公告不得辦理放生之 地區及動物種類。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6條 |
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事項得由農業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本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本府建設局、本府水利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警察局、本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各區公所、相關保育機關 依實際需要辦理。 前項各機關為辦理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之事項,得由民間團體協助。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7條 |
申請放生應擬具放生計畫並於預定辦理之日15日前向農業局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 二、放生物種學名或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食性、自然棲息環境。但放生物種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並應載明依其規定辦理之情形及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同意釋放之日期、文號。 三、放生之目的、實施方法、時間、地點。 四、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 五、經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 境及其相關生物相,所做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 六、預防造成放生動物緊迫或死亡與危害生態及風險管理措施。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8條 | 任何人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而放生或未依前條第1項許可之放生計畫放生。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 | 第9條 |
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放生之物種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違反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漁業法相關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致生危害生態環境之虞者,應負清理責任;未清理時,由農業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規定放生行為應擬具放生計畫,由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及其相關生物相,進行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事先向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才能進行;故在此臺中市及南投市之放生行為,需受各縣市保育自治條例規範之。 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可處2萬至1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10條規定,若民眾檢舉違法放生行為屬實者,可發給獎金鼓勵。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4條 |
本府得依施政需要或鄉(鎮、市)公所申請,會同相關機關就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勘查後,公告不得辦理放生活動地區及動物種類。 前項之地區及動物種類由本府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公告或規定,並彙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縣生態特色訂定公告實施。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5條 | 為加強自然環境維護,落實本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各主管機關應積極籌措經費,辦理轄管自然資源調查、保育、教育宣導、管理作業、獎勵及取締、處理違法案件等事項。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6條 |
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於公告範圍擅自放生。 二、放生未經核准之外來種動物、野生動物及經人工飼養繁殖動物、寵物或經濟動物。 三、於自然環境採捕野生動物,作為放生物種。 四、擅自破壞或改變棲息地環境。 五、未依核准物種及數量放生者。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7條 |
放生應於實施前15日擬具放生計畫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 二、放生實施時間、地點。 三、放生物種學名、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 四、放生之目的。 五、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 六、放生實施方法。 簡易之放生申請由鄉(鎮、市)公所核准,其放生種類及數量由本府另行公之。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8條 | 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事項得由本府農業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警察局、觀光局、鄉(鎮、市)公所、相關保育機關、團體,依實際需要辦理。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 | 第9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禁止之行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放生之物種沒入。 | 依「南投縣放生保育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可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
第13條 第2款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 |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園內水池或湖泊內不得放生,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 第17條 | 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園內水池或湖泊內不得放生,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放流種類 | 俗名 | 放流地點 |
---|---|---|
黑鯛、黃錫鯛、黃鰭鯛、嘉鱲、川紋笛鯛、赤鰭笛鯛、銀紋笛鯛等鯛科及笛鯛科魚類 | 黑格、枋頭、赤翅仔、加臘、嗑頭、紅雞魚、紅槽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
四絲馬鮁等馬鮁科魚類 | 午仔等 | 臺灣本島 |
鯔科魚類 | 烏魚、烏仔等 | 臺灣本島 |
尖吻鱸、星雞魚等鱸科魚類 | 金目鱸、石鱸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 |
鮸、黃金鮸、叫姑魚等石首魚科魚類 | 鮸仔、加網、黑口、白口、帕頭等 | 臺灣本島 |
布氏鯧鰺等鰺科魚類 | 金鯧、紅衫等 | 臺灣本島 |
青嘴龍占等龍占科魚類 | 青嘴、龍尖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 |
點帶石斑等鮨科魚類 | 石斑、過魚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 |
銹斑蟳、遠洋梭子蟹等梭子蟹科 | 火燒公、花市仔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 |
九孔、鐘螺、鳳螺、珠螺及車渠貝等貝類 | - | 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 |
文蛤等貝類 | 粉蟯、蛤仔等 | 臺灣本島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