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 宗教財團法人 | 寺廟 | 宗教社會團體(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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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 | 社團法人 | |||
主要法令依據 | 民法 | 監督寺廟條例 | 人民團體法 | 人民團體法、民法 |
性質 | 財產的集合體 | -- | 人的集合體 | 人的集合體 |
自/他律 | 他律法人 | -- | -- | 自律法人 |
法律地位 | 權利能力(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能力 | (類)權利能力(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能力 | 當事人能力 | 權利能力(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能力 |
負責人 | 董事長 | 管理人/住持、主任委員 | 理事長 | 理事長 |
最高權力意思機關 | -- | 信徒(代表)大會 | 會員(代表)大會 | 會員(代表)大會 |
執行機關 | 董事會 | 依章程規定 | 理事會 | 理事會 |
主管機關 |
全國性: 內政部(民政司) 地方性: 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民政處) |
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民政處) |
全國性: 內政部(合作及民團體司籌備處) 地方性: 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民政處) |
全國性: 內政部(合作及民團體司籌備處) 地方性: 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民政處)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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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第32條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規定法人與法人設立之規定,並受相關主管機關監督。 |
民法 | 第33條 |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規定法人與法人設立之規定,並受相關主管機關監督。 |
民法 | 第44條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民法 | 第60條 |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財團於登記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相關規定羅列之。 |
民法 | 第61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財團於登記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相關規定羅列之。 |
民法 | 第62條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財團於登記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相關規定羅列之。 |
民法 | 第63條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財團於登記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相關規定羅列之。 |
民法 | 第65條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財團於登記前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相關規定羅列之。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7點 |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8點 |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本部另行公告。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9點 |
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10點 |
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1式3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11點 |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59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14點 |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32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5個月內,將前1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算法第22條第2項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並報由本部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提出年度目標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15點 |
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20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部核准,不得動支。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第16點 |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時成員、財務及管理組織等相關規定。 |
各縣市政府自治法規等相關規定 | - | 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北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澎湖縣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條文內容請前往各主管機關網站搜尋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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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 第2條 |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登記。 |
監督寺廟條例 | 第5條 |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登記。 |
監督寺廟條例 | 第7條 |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 寺廟財產除用於宗教儀式法會外,不得任異動用。 |
監督寺廟條例 | 第8條 |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 寺廟財產之處分變更須經教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監督寺廟條例 | 第9條 |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 寺廟之收支,負責人應該每半年報告主管機關。 |
寺廟登記規則 | 第4條 |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3項: 一、人口登記。 二、財產登記。 三、法物登記。 |
寺廟登之內容 |
寺廟登記規則 | 第6條 |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 登記財產內容應包括屬於寺廟之不動產及動產,動產包括寺廟所有之文物及應保存之物品。 |
寺廟登記規則 | 第8條 |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
寺廟登記應依內政部所頒事樣的各種表格證執照。 |
寺廟登記規則 | 第12條 |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 寺廟登記不時之罰則,除強行補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撤銷住持或管理人,或依情節輕重移送法辦。 |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 第3點 |
三、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組織或管理章程。 |
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說明,其寺廟經費也應依規定正常開支。 |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 第20點 | 二十、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寺廟經費應用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寺廟負責人並應依規定將收支報告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公告之。 | 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說明,其寺廟經費也應依規定正常開支。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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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 | 第12條 |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列示人民團體章程之項,以使一般人民申請設立社團時應該遵循之標準程序。 |
人民團體法 | 第33條 |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有關人民團體經費相關法令規定。 |
人民團體法 | 第34條 |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有關人民團體經費相關法令規定。 |
人民團體法 | 第39條 |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人民團體法所涵蓋之團體。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 第12條 |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人民團體應依據實紀錄自身經費財務情況,以利主管機關查核。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 第13條 |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通知該團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 人民團體應依據實紀錄自身經費財務情況,以利主管機關查核。 |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 第17條 | 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社會團體之財務憑證等報表資料應依規定保存,以供主管機關定時及臨時查核。 |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 第29條 |
社會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永久保管者: (一)年度預決算案。 (二)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三)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四)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五)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六)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七)資產負債表。 (八)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保管10年者: (一)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二)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三)其他可供10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保管5年者: (一)各種臨時憑證。 (二)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三)其他可供5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保管3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社會團體之財務憑證等報表資料應依規定保存,以供主管機關定時及臨時查核。 |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 第33條 | 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由監事會為之,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 社會團體之財務憑證等報表資料應依規定保存,以供主管機關定時及臨時查核。 |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 第34條 |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 | 社會團體之財務憑證等報表資料應依規定保存,以供主管機關定時及臨時查核。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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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 第4條第13款 |
…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 |
宗教團體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即可免繳納所得稅。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第5條 | 本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 宗教團體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即可免繳納所得稅。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第2條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3分之1。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2分之1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8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
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定與範疇。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第3條 |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
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定與範疇。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 第4條 |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50以上者。 |
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定與範疇。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第1點 |
一、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遵循「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若未符合規定者應主動辦理所得稅申報。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第2點 | 二、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遵循「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若未符合規定者應主動辦理所得稅申報。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第3點 |
三、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一)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二)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三)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四)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遵循「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若未符合規定者應主動辦理所得稅申報。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 | 第4點 |
四、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一)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二)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三)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四)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五)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
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遵循「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規定,若未符合規定者應主動辦理所得稅申報。 |
團體類型 |
宗教財團法人 (全國性) |
寺廟 | 宗教社會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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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 | 時間 | 1月底前 | -- | 年度開始前2個月 |
內容 | 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 | -- | 年度工作計畫書、收支預算表 | |
決算 (收支) |
時間 | 年度結束5個月內 | 半年 | 每年3月底前 |
內容 | 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 | 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 | |
主管機關作為 | 備查(各級主管機關應為形式及實質審查) | 備查 | 核備 | |
是否公告 | 無規範 | 須公告 | 處理財務收支應定期公告(不限主管機關核備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