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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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 第4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8條 |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47條 |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77條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81條 |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82條 |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83條 |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91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77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4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77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建築法 | 第96條 |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1條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寺廟若為古蹟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管理及維護。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3條 |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1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寺廟若為古蹟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管理及維護。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4條 |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寺廟若為古蹟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管理及維護。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6條 |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寺廟若為古蹟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管理及維護。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27條 |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30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6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2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寺廟若為古蹟建築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管理及維護。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42條 |
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103條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都市計畫法 | 第41條 |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如因寺廟建築物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建築完成,依規定,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情況下,則只能修繕,不得增建或改建。 |
都市計畫法 | 第79條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可依同法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未依規定辦理者,可再依同法第80條強制執行並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都市計畫法 | 第80條 |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可依同法處以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未依規定辦理者,可再依同法第80條強制執行並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第3條 |
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
有關宗教寺廟若被指定為古蹟,其應遵循「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相關規定。 |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第4條 |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定期維修,指下列項目之檢測、維修: 一、結構安全。 二、材料老化。 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 四、生物危害。 五、潮氣及排水。 前項維修,指在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 |
有關宗教寺廟若被指定為古蹟,其應遵循「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相關規定。 |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第6條 |
古蹟於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作業中,發見其主體、構件、文物等有外觀形狀改變、色澤變化、設備損壞、生物危害等異常狀況,有損害文化資產價值之虞時,應予記錄,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如為失竊事件者,應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前項異常狀況有持續擴大之虞者,應及時就古蹟受損處,採取非侵入式之臨時保護。 |
有關宗教寺廟若被指定為古蹟,其應遵循「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相關規定。 |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第12條 |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之完整保存。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並訂定防範措施。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管制、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救之措施。 四、防災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際操作救災搶險之措施。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第2項防災計畫,應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 |
有關宗教寺廟若被指定為古蹟,其應遵循「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相關規定。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 第11條 |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
寺廟建築若為違章建築,並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都疑慮,得由主管機關勘查後裁定處理方式。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 第11條之1 |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2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為限。 |
寺廟建築若為違章建築,並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都疑慮,得由主管機關勘查後裁定處理方式。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 第12條 |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
寺廟建築若為違章建築,並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都疑慮,得由主管機關勘查後裁定處理方式。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 |
第2章 施工計畫 |
2.1一般規定 2.1.1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施工前,承造人須依本章之規定訂定施工說明書,並經監造人核可後方得施工。 2.1.2混凝土結構與鋼結構均應按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訂定施工說明書。 2.1.3不同工作項目間之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序均應訂定於施工說明書中。 2.1.4施工說明書必要時得作修正,並須經監造人核可。 2.2施工程序 施工程序除應確保施工品質外,並須考量施工過程中結構體之安全性與穩定性。 2.2.1鋼骨鋼筋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按工程規模、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工地特性等,排定分區分層之施工順序。 … |
寺廟建築若是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興建,應遵循「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之要求,進行寺廟鋼筋混凝土相關工程,同時須對建物品質進行把關。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 |
第4章 鋼筋工程 |
4.1一般規定 鋼筋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 及本章之規定辦理。 4.2鋼筋工程施工計畫 4.2.1鋼筋工程施工前應擬訂施工計畫,敘明鋼骨與鋼筋之配置關係及配筋之順序,並檢討混凝土之澆置及填充性。 4.2.2設計圖說如有疑義應以書面提請監造人處理,必要時轉請設計人處理,監造人或設計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具體答覆。 … |
寺廟建築若是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興建,應遵循「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之要求,進行寺廟鋼筋混凝土相關工程,同時須對建物品質進行把關。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 |
第7章 混凝土工程 |
7.1一般規定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及本章之規定辦理。 7.2混凝土工程施工計畫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須事先擬訂施工計畫,並應經監造人核可後方可施工。 7.3箱型或鋼管柱內灌混凝土其注入口及排氣孔之配置計畫 7.3.1混凝土注入口及排氣孔之配置應使混凝土能充分填充於構材內,並避免填充壓力過大而產生爆裂現象。 7.3.2箱型柱內灌混凝土前須確認排除鋼柱內之積水及雜物。 … |
寺廟建築若是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興建,應遵循「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之要求,進行寺廟鋼筋混凝土相關工程,同時須對建物品質進行把關。 |
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
第2章 結構計畫及各部分構造 |
2.1基本原則 2.1.1建築物整體之結構計畫 建築物應能安全且有效的承受外力作用,梁柱構架、牆及基礎等結構形式及其配置,應考慮載重、外力、應力傳遞、建築物之變形、地盤及水文條件、施工方法等,並依據本節及第2.2、2.3節所述方針進行結構計畫。 2.1.2各部份之結構計畫 基礎、木地檻、梁柱構架、牆(剪力牆)、樓(地)板、屋架等各部份之計畫,應視為建築物整體結構計畫之一環,需能安全且有效的承受該部分應力,並依據2.4節所述方針進行結構計畫。 2.1.3接合部之計畫 接合部應具有充分之強度及必要之剛性與韌性,其位置及構造應依6.1節所述進行計畫。 2.1.4剛性之確保 選擇不會發生有害變形與振動等之適當結構型式,並應避免接合部鬆動及構材缺損,以確保結構物整體之剛性。 2.1.5韌性之確保 選擇適當之結構型式與構材接合方式,確保結構物整體之韌性。 2.1.6施工上之考慮 整體計畫應事先考慮施工方法與程序,避免施工時發生困難,或因施工方法與順序不當,導致不合理的應力與變形產生。 2.1.7與不同構造之組合 建築物併用不同種類之構造時,應考慮各構造之特性及建築物整體之計畫。 另外,不同構造間之接合方式應依據作用在該處之應力及變形進行設計。 2.1.8對於維護之考慮 (1)結構設計時,為確保長期之構材耐力,應考慮防腐及防蟻處理。 (2)除依上述規定外,木材於製成應用尺寸及鑽孔後,須經加壓注入或熱浸注入油性防腐劑或水溶性防腐劑,施以防腐處理。 (3)僅在木材表面塗刷護木油或防腐劑者,不得作為防腐木材;經防腐處理後之木材不得再鋸斷、鑽孔;如因必要再行鋸斷、鑽孔時,應再局部施以防腐處理。 … |
若寺廟建築物為木造建築,應遵循「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進行興建。 |
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
第8章 建築物之耐久性與維護計畫 |
8.1耐久性與維護計畫 8.1.1耐久計畫之基本方針 (1)建築物之耐久性,須於建築及結構之規劃設計時充分考量,並由適切之施工、使用及維護管理來確保整隔生命週期之耐久性; (2)須製訂周詳之維護管理計畫,並由使用者遵循實施。 8.1.2考慮耐久性之規劃設計方法 (1)設定建築物之耐用年限係對建築物整體及各部位、構件與機器等各別推定之,依劣化程度判定之耐用年數或依腐化程度判定之耐用年數,取其較小值。 (2)考慮耐久性之規劃設計方法係依所設定之耐用年數實施之。若以結構體之劣化為主,判定其耐用年數時,設計上應考量防止腐化之目的,制訂適當之增改建築計畫及解體材再利用等變通性。 8.2防腐工法 8.2.1防腐工法之種類 木質構造建築物之防腐工法,包括運用適當之構造方法、以及將木材及木質材料經由防腐藥劑處理之方法。應以使用構造法為原則,防腐劑處理則應為最低限。 (1)利用構法 對於建築物之屋頂、內外牆、地板開口構材、排水周邊部位等,應設置防雨、防水、防露設施;而對於屋架、梁柱、牆壁組、地板組之內部,應保持乾燥並兼顧換氣與除濕。 (2)利用防腐劑處理法 使用木材防腐劑,施以加壓注入、浸漬、噴塗等處理。 … 8.3防蟻工法 8.3.1防蟻工法種類 木質構造建築物之防蟻工法,包括運用適當之構法、將木材及木質材料等利用防蟻藥劑處理之方法、以及土壤處理法。應以使用構法為原則,藥劑處理方法應為最低限。 (1)利用構法 構造上應有適當之防雨、防水、防露設計,並設置白蟻無法由土壤侵入建築物內部之措施與設計。 (2)利用防蟻劑處理法 使用木材防蟻劑,施予加壓注入、浸漬、噴塗、以及塗布等處理,應依據CNS 3000「木材之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方法」及CNS「木材防腐劑處理吸收量之測定方法」之規定。 (3)土壤處理法 對於接觸建築物之部分土壤,進行藥劑處理,以防止白蟻從土壤侵入建築物。 … |
若寺廟建築物為木造建築,則可遵循「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第8章之建議,重視建築體本身之耐久性與長久維護保存計畫。 |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 第5點 |
五、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本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其供水供電。 2.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違反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 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 |
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特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其相關規定與罰則遵循「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 第4條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重視建物結構安全及承載量問題。 |
檢查項目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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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體 |
1.檢查柱體是否有水平錯位 2.檢查柱體是否有鋼筋外露 3.檢查柱體在頂部或底部,尤其是靠門窗開口部分,若發現裂縫寬度大於0.3公釐,或有接近45度角的龜裂或裂縫,需要立刻補強維護。 |
橫樑 |
1.房屋中無隔間牆的長樑(除橫樑兩端之外無其他支柱),中央部分產生縱向裂縫 2.樑體是否有混擬土剝落,鋼筋外露的現象 3.樑端(接近柱子的地方),或靠近牆的位置,是否有接近45度角的裂縫 |
牆面 |
1.檢查牆面是否有接近45度多道裂縫或交叉裂縫 2.是否有鋼筋外露的情形 3.磚牆是否有柱邊或樑邊離縫 4.磚牆是否有橫向裂縫 |
檢查分級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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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維護 |
建議每日檢驗。 是否維持木造建物環境之通風與乾燥。 |
二級維護 |
建議每季檢驗。 1.基礎排水是否良好 2.地板或台基是否有青苔、水印或積水 3.屋頂是否有漏水 4.牆壁是否有出現白華(壁癌)或脫落 5.木構件是否有水漬痕跡、色變、腐朽、或白蟻危害的跡象(蟻道、掉落的翅膀等) 6.屋內是否有掉落的木屑 |
三級維護 |
委託專人進行全面性的檢測。 1.木構件以儀器檢查蟲蟻否入侵 2.木構件是否彎曲、變形、移位、或開裂 3.木構件含水率之檢測 4.屋頂及排水系統檢測 5.檢查是否有滲漏現象 6.檢查是否有植物、病原菌危害現象 |
檢查項目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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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區域環境檢測 |
1.是否為地震震區:檢驗是否為高頻率地震地區。 2.了解災害歷史:調查過去是否有震災災害註記,評估重複發生機率 3.活斷層掃描:確認五公里內是否有斷層地帶。 4.確認周邊地名:確認古蹟是否有地層下陷的現象 5.鄰棟建築關係:觀察附近建築物是否有傾斜、歪斜的狀況 6.道路系統確認:若發生震災是否有迅速的救援管道。 |
建築物自身構造檢測 |
1.建物物高度:高度越高,受震害風險越高 2.建物高度與建築短編長度比:高度與短邊比例,可做為結構安全性指標 3.建築物形狀:如矩形、回字型、若形狀不完整,如凸字形,則增加建築風險 4.建築構造以及原料:若為磚造耐震度較差,以RC或全木造抗震性較高 5. 建築結構耐震評估:經專業學者進行耐震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