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
動物保護法 | 第5條 |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
取動物血畫符,如查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形,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於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物保護法 | 第6條 |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取動物血畫符,如查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形,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於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物保護法 | 第11條 |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取動物血畫符,如查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形,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於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物保護法 | 第13條 |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
取動物血畫符,如查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形,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於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物保護法 |
第25條 第1項 第1款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
取動物血畫符,如查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形,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同法第30條規定處於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動物保護法 | 第27-1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 公開活體取血若導致動物傷害、死亡,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7-1條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 | 第30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2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
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罰則規定。 |
動物保護法 | 第30-1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9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22條第4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罰則規定。 |
畜牧法 | 第29條 |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
依「畜牧法」第38條規定,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屠宰場未經依第29條條第2項規定屠宰家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畜牧法 |
第38條 第1項 第2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 |
依「畜牧法」第38條規定,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屠宰場未經依第29條條第2項規定屠宰家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畜牧法 |
第38條 第2項 第1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 |
依「畜牧法」第38條規定,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屠宰場未經依第29條條第2項規定屠宰家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