蠟燭固然能破除黑暗,可作為照明之用,卻有若干負面影響,有其潛在的危險,按其結果大致可分為兩方面:
(一)引發火災
現代人早已習於使用電器,對於蠟燭這類傳統的火源反而容易掉以輕心,或是點燃後忘記熄滅,或是燃燒時未能注意週邊安全,稍有疏忽即釀成火災。根據內政部消防署的「全國火災次數、起火原因及火災損失統計表」數據報告,臺灣每年約一千多件火災案件中,大約有百分之一是因不慎使用燈燭所引起的,這還不包括可能是在敬神或祭拜祖先時,因點燃蠟燭所引起的火災等。此外,以民國105年前6個月為例,幾乎每個月至少有一起火災肇因於燈燭。這些統計說明了使用蠟燭確實是消防安全上的危安因素。
火災次數總計 | 燈燭火災次數 | 燈燭火災百分比(%) | 敬神掃墓祭祖火災次數 | 敬神掃墓祭祖火災百分比(%) | 加總百分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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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 1772 | 8 | 0.5 | 42 | 2.4 | 2.8 |
101年 | 1574 | 9 | 0.6 | 47 | 3.0 | 3.6 |
102年 | 1451 | 11 | 0.8 | 42 | 2.9 | 3.7 |
103年 | 1417 | 6 | 0.4 | 43 | 3.1 | 3.5 |
104年 | 1704 | 18 | 1.1 | 45 | 2.6 | 3.7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31條 |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針對寺廟以及需要燒香的業者進行控管,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可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日連續處罰。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60條 |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針對寺廟以及需要燒香的業者進行控管,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可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日連續處罰。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2.5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
針對各種場所管理者,室內燒香會產生有害物質,可能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雖廟宇非本法涵蓋場所,但燒香儀式仍可見於受管制之商場、市場或餐飲店等場所,故羅列之。 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第6條 |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
針對各種場所管理者,室內燒香會產生有害物質,可能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雖廟宇非本法涵蓋場所,但燒香儀式仍可見於受管制之商場、市場或餐飲店等場所,故羅列之。 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第7條 |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
針對各種場所管理者,室內燒香會產生有害物質,可能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雖廟宇非本法涵蓋場所,但燒香儀式仍可見於受管制之商場、市場或餐飲店等場所,故羅列之。 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第15條 |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7條第1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
針對各種場所管理者,室內燒香會產生有害物質,可能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雖廟宇非本法涵蓋場所,但燒香儀式仍可見於受管制之商場、市場或餐飲店等場所,故羅列之。 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
商品標示法 | 第5條 |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6條 |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7條 |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9條 |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0條 |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1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5條、第8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2條 |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4條 |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6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以下或歇業。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5條 |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8條第1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9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10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11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6條 | 販賣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
商品標示法 | 第18條 | 第14條至第16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販售或製造香品之店家應遵循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重點資訊,違反相關規定者可依「商品標示法」第14至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區間不等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