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 | 火災次數總計 | 起火原因燃放爆竹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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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 1,772 | 24 | 1.35% |
101年 | 1,574 | 31 | 1.97% |
102年 | 1,451 | 15 | 1.03% |
103年 | 1,417 | 19 | 1.34% |
104年 | 1,704 | 27 | 1.58% |
105年1月-8月 | 1,036 | 15 | 1.45% |
總計 | 8954 | 131 | 1.46% |
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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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 第8條 |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依法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不得燃放爆竹干擾民眾生活環境安寧。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違者可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噪音管制法 | 第23條 | 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依法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不得燃放爆竹干擾民眾生活環境安寧。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違者可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廢棄物清理法 |
第11條 第1-3款 |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
繞境活動施放炮竹煙火時所產生的垃圾,單位應負責清潔與清理責任。 若有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可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
廢棄物清理法 | 第27條 |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5條第6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繞境活動施放炮竹煙火時所產生的垃圾,單位應負責清潔與清理責任。 若有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可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
廢棄物清理法 | 第50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
繞境活動施放炮竹煙火時所產生的垃圾,單位應負責清潔與清理責任。 若有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可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3條 |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 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 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為有效管理各類爆竹煙火,爰將各類爆竹煙火予以定義與分類,以維護公共安全。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13條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
為確保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必須在成人監督下施放。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14條 |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2項或第3項規定。 |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由專業人員施放,一般民眾無法隨意取得,其輸入並有相關管理規範。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15條 |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規範民眾爆竹施放的地點,在易釀成火災的地方,有嚴密的規定,都必須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一般人即使施放較安全的小型鞭炮,也須嚴格規範遠離易燃、易爆物質的場所。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16條 |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範民眾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取得許可之流程,以及運出儲存地點及存放臨時儲存場所,需提供資料備查。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17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 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點、時間、種類、方式等規範。違者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22條 |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針對爆竹煙火製造相關規範。違法者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及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24條 |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至第32條法令,明訂罰則,請勿以身試法。 綜合第24條至第32條規定,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則可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不等。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27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1款或第7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至第32條法令,明訂罰則,請勿以身試法。 綜合第24條至第32條規定,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則可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不等。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28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11條第3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 六、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1款、第1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至第32條法令,明訂罰則,請勿以身試法。 綜合第24條至第32條規定,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則可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不等。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29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 二、第27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人,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9條第7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3項規定。 五、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16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18條規定。 有前項第8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至第32條法令,明訂罰則,請勿以身試法。 綜合第24條至第32條規定,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則可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不等。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第32條 |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至第32條法令,明訂罰則,請勿以身試法。 綜合第24條至第32條規定,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則可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不等。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2條第1款、第2款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3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10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2。 (二)長度未達10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3。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5。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2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3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3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2倍或成品加上227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五)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砷酸鹽(M3(AsO4)n,n為金屬價數)或亞砷酸鹽(M3(AsO3)n,n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M(ClO3)n,n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火藥量在0.08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者。 (三)沒食子酸、5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Hgn(X)2,X為陰離子或酸根,n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結構式如下圖: (九)硫氰酸鹽(M(SCN)n,n 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並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為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 (2)除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中使用者外,不得串接或堆疊使用。 (3)升空類、飛行類或摔炮類產品:禁止兒童施放,且不得販賣予兒童。 (4)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以外之產品:應於戶外空曠處使用。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 (法源資訊編: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化學符號,化學符號請參閱相關圖表)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5條 |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32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6條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第1項第7款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10條 |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個別認可申請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13條 |
個別認可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為25毫米,寬度為15毫米。 二、具有防偽設計。 三、標示認可之年份。 四、標示流水編號。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第14條 |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黏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黏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黏貼。 三、不得黏貼於安全標示上。 前項第2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24個。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提供爆竹煙火檢驗之規範說明。 |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1條 | 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 說明制定此管制條例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空間之安全與安寧 |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3條 | 爆竹煙火禁止施放之種類,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 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另行公告說明。 |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4條 | 國有林班地、森林遊樂區、醫療機構區等基地內及經本局公告易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 規範施放的地點。在易釀成火災或有危安全的區域,禁止燃放爆竹 |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5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及限制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但特殊民俗活動等依第6條規定經本局例外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不同種類爆竹煙火需依其產品說明施放,特殊民俗活動爆竹之燃放需先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其施放種類(依第6條規定) |
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6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受第3條至第5條禁止或限制者,得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例外許可,經本局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例外許可申請人,應負施放安全之責。 蜂炮炮城之施放,應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禁止使用主體以塑膠體製造之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必要時,本局得派員檢查。 |
若所施放爆竹煙火不符第3至5條規定,需先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例外許可,並規範蜂炮之施放規則。若有違反「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者,則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3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
若有違反「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者,則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除臺南市、高雄市外,其他縣市政府亦訂有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民眾可依所屬政府機關規定提出申請。 |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4條 |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區域。 |
若有違反「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者,則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除臺南市、高雄市外,其他縣市政府亦訂有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民眾可依所屬政府機關規定提出申請。 |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5條 |
家戶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年節或特殊節慶得不經許可施放爆竹煙火,但下列爆竹煙火不得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火箭炮。 三、沖天炮。 四、蜂炮。 五、雙響炮。 六、瓦斯炮。 七、砂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 |
若有違反「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者,則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除臺南市、高雄市外,其他縣市政府亦訂有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民眾可依所屬政府機關規定提出申請。 |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 第7條 |
申請爆竹煙火施放許可者,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儲存場所。 |
若有違反「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者,則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除臺南市、高雄市外,其他縣市政府亦訂有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民眾可依所屬政府機關規定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