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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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 第173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如施放天燈導致火災,原則上多認定為失火行為。 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若引發火災燒毀情事,可依相關規定,得處以6月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等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174條 |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如施放天燈導致火災,原則上多認定為失火行為。 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若引發火災燒毀情事,可依相關規定,得處以6月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等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175條 |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如施放天燈導致火災,原則上多認定為失火行為。 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若引發火災燒毀情事,可依相關規定,得處以6月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不等罰金。 |
消防法 | 第14條 |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令管理之。 |
有關施放天燈之行為,目前各地方政府業依消防法第14條訂定法令管理,於公告禁止之直轄市、(縣)市內不能施放天燈,另未公告禁止之直轄市、(縣)市內施放天燈應依所訂定之天燈自治條例或管理辦法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 (1)公告禁止施放天燈的直轄市、(縣)市: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及桃園縣等10個縣市。 (2)訂定天燈自治條例或管理辦法的直轄市、(縣)市:臺南市、新北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南投縣、新竹市、花蓮縣等12個縣市。 另針對不符法令(包含各地方政府公布之天燈施放管理辦法)之天燈施放行為相關罰則,若有違反「消防法」第14條規定者,可依第4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 |
消防法 | 第41條 | 違反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法令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 |
有關施放天燈之行為,目前各地方政府業依消防法第14條訂定法令管理,於公告禁止之直轄市、(縣)市內不能施放天燈,另未公告禁止之直轄市、(縣)市內施放天燈應依所訂定之天燈自治條例或管理辦法向轄區消防機關申請。 (1)公告禁止施放天燈的直轄市、(縣)市: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及桃園縣等10個縣市。 (2)訂定天燈自治條例或管理辦法的直轄市、(縣)市:臺南市、新北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南投縣、新竹市、花蓮縣等12個縣市。 另針對不符法令(包含各地方政府公布之天燈施放管理辦法)之天燈施放行為相關罰則,若有違反「消防法」第14條規定者,可依第4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 |
民用航空法 | 第34條 |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
天燈為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規範施放者不可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施放。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者可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民用航空法 | 第118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天燈為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規範施放者不可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施放。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者可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2條 |
新北市除平溪區下列區域外,禁止施放天燈: 一、十分遊客中心至師功橋處及106號縣道沿基隆河流域周界範圍200公尺內。 二、本府公告之區域。 天燈施放場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 二、周圍100公尺內設有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及化學工廠等。 第1項第1款之區域,由本府以告示牌公示之。 |
規範天燈施放區域,需考量環境,天燈火源可能帶來公共危險。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3條 | 前條第1項各款區域於下午10時後,翌日上午6時前,禁止施放天燈。但年節及特殊節慶經本府公告;或有其他事由經本府消防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 規範天燈施放時間,施放時間原則應避免深夜施放。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4條 |
機關、團體舉辦天燈施放活動,且同時施放天燈數量1百盞以上者,應於5日前檢具申請書、安全防護計畫書及施放區域警戒圖,向本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放。 前項應檢具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
機關、團體舉辦天燈施放活動若屬於大量施放,則應事前提出申請。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5條 |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60公分至70公分。 二、高度130公分至140公分。 三、外圍360公分至370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300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
規範天燈尺寸,體積愈大的天燈,航程越長,火源越盛,易因飄落過遠以致危險。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6條 | 施放之天燈,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 施放天燈時應注意是否有可能產生落焰之問題。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8條 | 販賣天燈之處所應張貼天燈施放注意事項之資訊,其所販賣之天燈應標示販賣者及其地址。 | 針對天燈販售店家之規定,要求天燈店家宣傳施放天燈標準作業程序,並且標示聯絡資訊,以便追溯其責任。 |
新北市天燈施放管理辦法 | 第9條 | 違反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至第7條規定者,依本法第41條規定處罰。 | 違者可依「消防法」第4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 |
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 | 第4點 | 自地平面起即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距離範圍,係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另外,於前述範圍之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5公里處再向外延伸10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2.6公里處再向外延伸3.4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9.1公尺)起算之60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 明確規定機場附近禁止施放天燈的範圍。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3條 | 本縣禁止施放天燈。但民俗節慶或觀光活動需要,經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 說明宜蘭縣除因民俗或觀光需要外不得施放天燈。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4條 |
施放之天燈,除本府許可者外,其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座直徑60公分至70公分。 二、高度130公分至140公分。 三、外圍360公分至370公分。 四、重量不得超過300公克。 五、應使用煤油及黃豆油之混合油,或同等品質之燃料。 |
規範施放之天燈尺寸大小與製作材質。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5條 |
申請舉辦施放天燈活動,應於5日前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或機關團體、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民俗節慶、觀光活動計畫書。 四、安全防護計畫書。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最低保險金額1000萬元以上)前項申請書及相關表格,由本府另定之。申請施放天燈經審查許可者,發給施放許可證明。 申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舉行天燈施放活動需事先提出申請,核可者始發給施放許可證明。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6條 | 施放天燈時段,以下午6時至夜間12時為原則。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 規範天燈施放時段。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7條 |
下列區域內不得施放天燈: 一、森林區域、森林遊樂區。 二、漁港、古蹟、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及高速公路周圍300公尺範圍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等製造、儲存、分裝、處理場所周圍300公尺範圍內。 四、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商業區。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
規範天燈施放,禁止在易釀成火災或有危安全的區域施放。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8條 |
施放天燈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風速超過每秒10公尺時,不宜施放。 二、施放現場應配置專人指導及處理意外事件,並備滅火器具。 三、天燈應標示施放單位之名稱。 四、未滿14歲之兒童或身心障礙者施放時,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陪同。 五、現場劃設各項活動區域或管制區域,應落實管制人員之進出,並確實管理各項可燃物及火源。 六、禁止附掛爆竹煙火等可能產生落焰之物品。 七、施放完畢後,施放人員、機關、團體等,應維護環境整潔,並自行清理垃圾,如有廢棄物,應分類後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規範天燈施放時需考量之環境天候及人員準備因素,及施放完後之環境清潔作業。 |
宜蘭縣施放天燈活動管理辦法 | 第10條 | 違反第4條至第8條規定者,依消防法第41條規定處罰。 | 違反本法施放天燈相關規定者,依「消防法」第41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