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名稱 |
條(點)次 |
法令內容 |
說明 |
中國民國憲法 |
第7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的自由。 |
中國民國憲法 |
第13條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的自由。 |
中國民國憲法 |
第23條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的自由。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第2條 |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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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第4條 |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第18條 |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第26條 |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第27條 |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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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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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第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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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提及締約國人民受宗教信仰自由保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第4條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避免侵害人權。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304條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雇主強迫勞傭違反宗教自由食用豬肉,違反了此法條,可依同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 |
第304條釋字第689號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
雇主強迫勞傭違反宗教自由食用豬肉,違反了此法條,可依同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 |
就業服務法 |
第5條 |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雇主應該有尊重受聘人宗教信仰自由,違者可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就業服務法 |
第65條 |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雇主應該有尊重受聘人宗教信仰自由,違者可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替代役實施條例 |
第5條 |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除依第5條之1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1項第1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1項第1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也有信仰之自由與服兵役的義務,若兩者產生衝突,可依「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選擇以服替代役取代兵役。 |